(四)有關單位未按照規定向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能源企業、能源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能源應急狀態時不服從有關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安排、未按照規定承擔能源應急義務或者不配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責令停業整頓或者依法吊銷相關許可證件。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化石能源,是指由遠古動植物化石經地質作用演變成的能源,包括煤炭、石油和天然氣等。
(二)可再生能源,是指能夠在較短時間內通過自然過程不斷補充和再生的能源,包括水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
(三)非化石能源,是指不依賴化石燃料而獲得的能源,包括可再生能源和核能。
(四)生物質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和城鄉有機廢物通過生物、化學或者物理過程轉化成的能源。
(五)氫能,是指氫作為能量載體進行化學反應釋放出的能源。
第七十六條?軍隊的能源開發利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對核能開發利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涉及能源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七十八條?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可再生能源產業或者其他能源領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能源安全行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