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傷亡人員的單位、姓名、文化程度、工種等基本情況;
(三)事故發生前傷亡人員的技術水平、安全教育記錄、從業資格、健康狀況等情況;
(四)事故發生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和傷亡人員使用個人防護用品的情況;
(五)電力監管機構認為應當查明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查明事故情況的基礎上,確定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和其他原因,判斷事故性質并做出責任認定。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根據現場調查、原因分析、性質判斷和責任認定等情況,撰寫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符合《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注明。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報告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辦公會議審查同意,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組織調查的較大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先經電監會安全監管部門審核。
由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組織調查的一般事故和較大事故,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報電監會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應當按照《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期限進行。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涉及行政處罰的,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案件立案、調查、審查和決定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據事故調查報告,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依據事故調查報告,制作監管意見書,對有關人員提出給予處分或者其他處理的意見,送達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應當依據監管意見書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報告電力監管機構。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和安全隱患,電力監管機構有權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制作整改通知書。
被責令整改的單位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要求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電力監管機構。
第三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督促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落實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必要時進行專項督辦。
第三十五條 電力生產或者電網運行過程中發生發電設備或者輸變電設備損壞,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未影響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以及電力正常供應的,由電力監管機構依照本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對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進行調查。
第三十六條 未造成供電用戶停電的一般事故,電力監管機構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制作事故調查委托書,確定事故調查組組長,審查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